职权编码 |
114207035769878808QT00100 |
职权名称 |
民族成份确认初审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华容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职权依据 |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1.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
2.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需提交的材料 |
1.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
(一)书面申请书; |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2.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法定期限 |
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 )。 |
承诺期限 |
25个工作日。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无 |
职权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转报→决定→送达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
3.转报责任;对拟同意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
4.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批,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
5.送达责任: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6.监管责任:对民族成分确认进行监督检查。 |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2.同上。 |
3.同上。 |
4.同上。 |
5.同上。 |
6.《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
1.市级:负责对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
2.县级:负责对辖区内公民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在收到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二、相关依据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
承办机构 |
鄂州市华容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咨询方式 |
0711-3589406,华容区楚藩大道220号华容区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1-3589406,华容区楚藩大道220号华容区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