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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30112270402QZ00100
事项名称 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资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封存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审计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强制)
填报单位:华容区审计局
职权编码 114207030112270402QZ00100
职权名称 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资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封存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华容区审计局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规章】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审计署令第9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强制种类或方式 封存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资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强制条件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职权运行流程 制止→决定→送达→执行→退还
责任事项 1.制止责任: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予以制止。 2.决定责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载明被审计单位名称;封存依据;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封存期限;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日期。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3.送达责任:封存通知书应送达被审计单位。
4.执行责任: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5.退还责任: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修订)第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制止。
1-2.《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审计署令第9号) 第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2.《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审计署令第9号)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3.《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审计署令第9号)第八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名称;(二)封存依据;(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四)封存期限;(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4.《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审计署令第9号)第九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 审计机关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封存通知书中一并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第十四条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5.《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审计署令第9号)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省级: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干部管辖权限,对全省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含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省级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省级国有企业(含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资产负债损益、 省级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省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省级使用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省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和与省级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等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类审计事项。
2.市级: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干部管辖权限确定责任分工。
3.县级: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干部管辖权限确定责任分工。
二、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重的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承办机构 华容区审计局
咨询方式 0711-3587696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589386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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