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信息
  •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行使主体 住建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检查)
填报单位:鄂州市城乡建设委员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鄂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职权依据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393号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06]28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二)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三)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四)是否有伪造、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合法、公正、真实和准确;(六)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检查对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图审、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检查内容 1.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2.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质量安全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抽查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4.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5.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职权运行流程 制定检查方案→通知→检查实施→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落实情况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承检单位应对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检查,承检单位和检查人员应对检查工作保留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2.处理责任:受检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执法建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检查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承检单位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意见后应予明确答复,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复查、验证。
3.监管责任: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对本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下辖各区监督检查进行层级指导。
2.区级:对本辖区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相关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承办机构 0711-3222060 鄂州市吴都大道81号 鄂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质量安全科 0711-3222992 鄂州市建筑行业劳动安全监察站
咨询方式 0711-3222992 鄂州市建筑行业劳动安全监察站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223864 吴都大道81号 鄂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纪检监察室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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