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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30112272209CF00300
事项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司法局
内容

职权编码

114207030112272209cf00300

职权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华容区司法局

办理类型

□即办件 ?承诺件

职权依据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3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
超越业务范围的;(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3)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5)
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
设立业务接待站()的;
(6)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7)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8)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9)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
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违法违规行为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
1.
超越业务范围的;
2.
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3.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5.
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的;
6.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7.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8.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9.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
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

1.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
3.
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情节轻微
1.
违法情形:违反规定,经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2.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不予以处罚。
二、情节一般
1.
违法情形:违反规定,经批评教育,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仍造成负面影响,被举报投诉的。
2.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情节较重
1.
违法情形:违反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拒绝接受上级调查的,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大负面影响。
2.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情节严重
1.
违法情形: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
2.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 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监管责任:对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
《行政处罚法》(20098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
《行政处罚法》(200982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5-1.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条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
5-2.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3.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5-4.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5-5.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5-6.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6.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1.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7-2.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8.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
、区级:对辖区范围内相关案件进行查处,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二、相关依据
1.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3.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承办机构

华容区司法局办公室

咨询方式

0711-3585148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582148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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